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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縣應急管理局
標題: 山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索引號: 11370322MB28613308/2024-5361991 文號:
發文日期: 2024-06-15 發布機構: 高青縣應急管理局

山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發布日期: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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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12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后救助、救助資金和物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干旱、洪澇災害,臺風、風雹、低溫冷凍、雪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森林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群眾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信息報告、先期處置、應急自救、災后救助等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組織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標準,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社會動員機制,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災害防范、災害救助、恢復重建、救災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信息發布、災情信息共享會商、災害救助應急聯動等機制,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推動、市場運作的原則,建立自然災害救助保險機制;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自然災害保險,增強抵御自然災害風險能力。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公益宣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防災減災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明確防災減災的目標任務、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

城鄉建設規劃以及重大項目的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自然災害救助專項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定期開展防災減災知識宣傳普及和應急演練活動。

鼓勵、支持建設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基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應急指揮系統和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并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要的通信、交通、防護等裝備。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和物資儲備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設立救助物資儲備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救助物資儲備場所,并指導自然災害多發易發的村、社區建立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采購、儲備救助物資;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社會化儲備制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與相關企業簽訂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代儲和緊急供貨協議。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供應單位應當確保救助物資質量。

鼓勵社會力量、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場、公園、學校、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明確場所維護管理單位,設置明顯規范的場所標志、標識,配備應急供水、供電、消防、衛生防疫等設施,并向社會公布場所名稱、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和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預警,及時發布預警預報信息,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

災害可能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自然災害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易發自然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風險排查、登記、評估,并及時整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提高防災減災和應急救助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災害預警、災情統計報送和災害救助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自然災害信息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可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及時啟動預警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預警響應啟動情況和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避險自救準備;

(二)向可能受影響的地區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和有關部門通報預警信息,加強應急值守,組織做好應急搶險救援準備;

(三)開放應急避難場所或者做好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的準備工作;

(四)疏散、轉移可能遭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情況緊急時,組織避險轉移;

(五)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村莊、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六)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準備;

(七)責成救助物資儲備管理單位做好救助物資調運準備。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查核災情,緊急轉移安置受災害威脅的人員,根據需要及時下撥救災資金、調運救助物資,組織開展受災人員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范措施;

(二)組織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救災資金和救助物資,保障受災人員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并采取相應救助措施;

(七)組織開展救災捐贈活動,指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救災。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等,應急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救助物資難以滿足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需求時,由民政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緊急采購。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交通運輸部門及鐵路、民航等單位應當保障救災應急人員和物資優先運輸;救災車輛憑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應急標志,免交車輛通行費。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對災害現場及相關通道實行交通管制,開設救災應急綠色通道,保障救災工作順利開展。

第二十六條 突發性自然災害發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統計災情信息,并按照規定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做好災情信息統計、核查、上報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遇難人員由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計、核實和逐級上報,并按照規定向遇難人員親屬發放撫慰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自然災害遇難人員親屬給予慰藉、幫扶,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二十八條 應急救助結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因災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九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受災人員采取投親靠友、自行籌建臨時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受災人員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過渡安置點進行集中安置。過渡安置點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并避開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區域,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過渡安置點的管理,及時修復公共設施,恢復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全、衛生防病和受災人員心理援助等工作。

第三十條 對于因干旱災害造成飲水困難或者缺糧等基本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受災人員的自救能力分類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幫助其解決飲水和口糧等基本生活困難。

第三十一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情況進行調查、核定、登記,建立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臺賬。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條 災后救助對象的確定,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范圍內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與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有序銜接,按照規定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五章 救助資金和物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調撥、分配、回收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無償用于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口糧、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

(四)受災人員醫療救助;

(五)因災遇難人員親屬撫慰;

(六)救助物資采購、儲存、運輸和回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實行專帳管理、專款(物)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擴大使用范圍。

第三十七條 定向捐贈的救助資金和物資,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捐贈資金和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具有救災宗旨的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捐贈資金和物資,由接受捐贈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和捐贈資金、物資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資金、物資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九條 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當明確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發放方式。采取現金救助的,除應急救助、發放因災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采取實物救助的,應當按照規定采購、發放救助物資。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和捐贈資金、物資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救助物資儲備庫或者建設救助物資儲備場所的;

(二)未按照規定啟動自然災害預警響應、應急響應并采取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受災人員進行安置的;

(四)未按照規定采購、儲備救助物資的;

(五)未按照規定發放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擅自擴大救助資金、物資使用范圍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救助資金、物資和捐贈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供應單位,不按照協議供應物資的,由簽訂協議的民政部門依法解除協議并追繳支付的資金。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供應單位供應的物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