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2021年修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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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 113703220042220494/2023-5417579 | 文號: | |
發文日期: | 2023-10-31 | 發布機構: | 高青縣民政局 |
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2021年修訂)
(2014 年 9 月 26 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 279 號發布
根據 2021 年 2 月 7 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 340 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救助體系建設,保障經濟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的其他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保民生、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方針,遵循社會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與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等制度相銜接,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社會救助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平臺,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及時足額撥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統籌銜接,合理確定社會救助標準,促進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等經濟困難家庭公平享受社會救助資源。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統一的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部門之間社會救助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統一受理、協同辦理的社會救助申請窗口,暢通申請和受理社會救助渠道。
第十條 經濟困難家庭申請社會救助時,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接到求助的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應當及時受理,需要轉交其他部門和單位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接辦。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明確各自的職責和辦理流程、時限等。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救助能力建設,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配備工作人員,為社會救助制度有效實施提供保障。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化管理制度,主動發現并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提出救助申請。對按照規定給予各項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特殊家庭,應當采取多樣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調查核實后提出審核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準并公示。有特殊規定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應當逐步實行屬地化管理,允許符合條件的外來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未經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不得將任何群體、家庭和個人認定為社會救助對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并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統籌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和區域之間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距;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應當統一城鄉和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七條 戶籍所在地為城鎮且實際居住滿 3 年、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地穩定就業的外來轉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
庭成員均在居住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 3 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提出,提交戶口簿、身份證、收入等材料,書面聲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以及所提供信息資料的真實、完整、有效,請求、委托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核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等。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依靠近親屬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 3 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的差額計算。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困難程度不同給予分類施保,適當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縣(市、區)統籌,通過金融機構按月直接發放到戶。對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幫助其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復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的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由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給予供養。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鄉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與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復。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應當具備必需的食宿、護理等條件,優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殘疾人。政府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治療中心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特困供養人員免費提供康復治療。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舉辦區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正常運轉。特困人員供養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閑置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服務。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的特困供養人員,由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往當地專業醫療機構予以治療,病情穩定后,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妥善安置供養。
第二十七條 特困供養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供養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辦民營、購買服務、協議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機構為特困供養人員提供服務,并定期檢查和考核評估其供養效果。
第二十九條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供養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配合國家減災委員會協調開展特別重大和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后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條 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并發布自然災害損失狀況。
第三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對因災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時期的過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口糧、衣被、住所、醫療、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 10 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多渠道籌集醫療救助資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八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醫療救助資金等給予補貼;
(二)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經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機構減免和社會捐助后,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醫療費用,給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況未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住院費用難以承擔的,也應當予以救助;
(三)醫療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給予一定金額的救助;
(四)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床位費等給予優惠減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特困供養人員住院治療的,醫療救助
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規定范圍內個人自負費用的70%;特困供養人員的剩余醫療費用,按照供養政策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各類慈善組織、專業社會工作機構等,可以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相應的醫療費用補助、心理輔導、親情陪護等服務。
第四十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救助資金規模、人均醫療費用支出等狀況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
定點醫院范圍內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簽訂協議并加強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政策,根據醫療救助對象的困難程度,將各種未納入醫療保險政策報銷范圍的特殊疾病醫療費用列入救助范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各教育階段教育救助制度,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適當給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條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學前教育階段,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設立的普惠性幼兒園在園家庭經濟困難兒童,發放政府助學金;
(二)在義務教育階段,對農村學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勵志獎學金、國家助學金,或者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
第四十六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后公布。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標準。
第四十七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后,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經濟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五十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財產狀況。按照規定進行公示后,符合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提供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促進企業單位吸納就業、鼓勵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五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五十五條 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登記、核實后,免費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按照規定享受職業介紹、技能培訓、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一次性創業補貼、小額擔保貸款及貼息等就業援助服務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 3 次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完善臨時救助資金財政籌資機制,對下列情況的家庭和人員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傷害、見義勇為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學、物價上漲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等。
第六十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申請人家庭的困難原因、程度、時限等因素,統籌考慮本年度已經獲得的其他社會救助和各種補償、賠償等情形合理確定并公布。對因特殊情況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適當提高臨時救助標準。
第六十一條 對享受臨時救助期滿后仍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對需要通過社會募捐、慈善項目、提供專業服務和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轉交。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及時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等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遵循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原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條 流浪乞討救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臨時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機構根據流浪乞討人員的實際困難狀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 10 天;對無法查明其親屬和戶籍所在地的,應當予以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定期開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隨訪,加強家庭監護干預,預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討。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或者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并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對突發急病人員,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機構進行救治;對無法查明近親屬和戶籍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及時送往當地醫療機構診斷和治療;對反復糾纏、強行討要等擾亂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減免收費、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開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標準。各類慈善組織應當主動公開救助申請的條件、程序和捐贈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為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服務站(中心)設置社會工作崗位,培養社區社會工作者,培育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制定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行社會救助志愿者注冊登記制度,培育從事社會救助服務的志愿者隊伍,鼓勵相關專業人才從事社會救助志愿服務。
第七十一條 各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和信息平臺,落實工作人員和專項經費,對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核對。
第七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主動配合開展入戶調查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并及時報告變化情況。
第七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社會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民間組織登記、戶籍管理、財政、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內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復核或者抽查核對。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條 申請救助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申報的家庭經濟狀況與核對結果不符并且明顯超過有關社會救助標準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將相關情況記入核對系統,或者交由人民銀行記入征信系統。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狀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救助長期公示欄,及時公開社會救助對象有關信息。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獲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需要公開的以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社會救助投訴舉報電話,對騙取社會救助等行為投訴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 15 日內依法予以調查、處理。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統一設立“12349”民政公益服務熱線,建立困難家庭申請救助、咨詢政策和有關人員報告急難情況綠色通道。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受理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的;
(二)不批準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的;
(三)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的;
(四)泄露工作中獲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違規發放社會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不按照規定公開有關社會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套取、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單位為申請社會救助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依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和獨立生活條件、無生活來源和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經濟困難家庭。
(四)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是指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院(中心)、兒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山東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 126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