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高青縣公安局2024年“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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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 11370322004222209B/2024-5453880 | 文號: | |
發文日期: | 2024-06-19 | 發布機構: | 高青縣公安局 |
高青縣公安局“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工作指引
總述
本工作指引適用于《高青縣公安局2024年度“雙隨機、一公開”抽查事項清單》所列各抽查事項的實地核查。除實地核查外,“雙隨機、一公開”監管中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書面檢查、網絡監測、聘請專業機構等適當方式進行檢查。
本工作指引適用于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或其他經營單位等各類檢查對象。
一、前期準備
實地核查前,可根據需要查閱檢查對象的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數據公司,通過信息化手段進行事先檢索,初步了解可能存在的問題等,提高檢查效率。
二、實地核查
實地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在核查中,應注意通過文字、音頻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跡,必要時可邀請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三、結果公示
實地核查人員應當在抽查檢查任務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以及抽查任務確定的抽查截止時間前,將檢查結果錄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平臺,通過公示系統公示。已實施檢查但未公示的,視為未完成此次抽查;逾期錄入檢查結果的,屬于違反雙隨機抽查工作流程、未及時公開。
抽查檢查結果的類型包括:未發現問題、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企業已注銷或吊銷在平臺中可選擇為“該企業已注銷或吊銷”)
(一)通過對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項的檢查,未發現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可認定為“未發現問題”。
(二)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可認定為“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
(三)檢查中發現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即時公示信息公示信息與檢查情況不一致的,可認定為“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1.通過實地核查,確認實際不存在該企業,并由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管公司、相關部門等予以證明的;
2.通過實地核查、第三方證明或郵寄等方式,能確認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3.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五)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要求企業當場改正,且已當場改正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
1.拒絕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2.拒絕向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3.其他阻擾、妨礙檢查工作的行為,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七)未發現企業從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檢查事項,并經企業書面承諾的,可認定為“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
(八)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不能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現場糾正,需進一步調查處理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經進一步調查確定沒有問題的,將檢查結果修改為“未發現問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存在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且通過立案調查等方式進行了處理的,檢查結果不變。
第一章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備案)的監督檢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備案)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單位內部管理和臺賬管理情況的檢查。
檢查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購銷、使用、運輸等臺賬是否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相關企業是否網上報備出入庫情況;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倉儲設施等情況是否規范。
(二)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單位年報情況的檢查。
檢查是否按照規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報送年度報告情況。
(三)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備案情況的檢查。
檢查是否取得申請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或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四)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備案情況的檢查。
檢查跨設區市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是否申請辦理了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備案證明。
三、檢查依據
(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18年9月18日修訂)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并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2006年實施)
第三十條違法規定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該沒收非法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對購買方處非法購買易制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規定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銷售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貨主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運整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公安機關應該處一萬元罰款,并撤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分別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具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購買或者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銷售、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六)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報告易制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開展活動情況的
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保安服務公司開展活動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保安服務公司的檢查。保安服務公司基本情況;設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保安服務經營活動情況;保安服務合同和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二)自行招用保安員單位的檢查。備案情況;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依法配備的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自行招用的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三)保安培訓單位檢查。保安培訓單位基本情況;保安培訓教學情況;槍支使用培訓單位備案情況和槍支安全管理制度與保管設施建設管理情況;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四)保安員檢查。是否獲得保安員資格證;是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是否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是否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是否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是否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是否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是否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三、檢查依據
(一)《保安服務管理條例》(2010年實施)
第十六條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的中國公民可以申領保安員證,從事保安服務工作。申請人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提取、留存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四)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第十八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需要定期對保安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保安員上崗應當著保安員服裝,佩帶全國統一的保安服務標志。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應當與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制式服裝、標志服飾有明顯區別。
保安員服裝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推薦式樣,由保安服務從業單位在推薦式樣范圍內選用。保安服務標志式樣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確定。
第三十條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導保安從業單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督促保安從業單位落實相關管理制度。
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其整改。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和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社會公眾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二)《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2010年實施)
第十九條申領保安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
(二)身體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學歷;
(四)參加保安員考試,成績合格;
(五)沒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保安從業單位直接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保安員證。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持有保安員證的人員從事保安服務工作,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條例》規定,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對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保安服務公司基本情況;
(二)設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保安服務經營活動情況;
(三)保安服務合同和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四)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五)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六)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七)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八)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九)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
(十)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對自行招用保安員單位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備案情況;
(二)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三)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四)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五)依法配備的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七)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八)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
(九)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保安培訓單位基本情況;
(二)保安培訓教學情況;
(三)槍支使用培訓單位備案情況和槍支安全管理制度與保管設施建設管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對保安從業單位和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負責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送達被檢查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中應當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政府網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務監督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規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保安員證的申領條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服務、自行招用保安員單位、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保安員槍支使用培訓單位的備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務監督檢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舉報投訴方式;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法定程序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的,發證公安機關經查證屬實,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撤銷保安服務、保安培訓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收繳許可證書;
(三)公告許可證書作廢。
第四十四條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終止的,發證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許可注銷手續,收回許可證件。
第三章 對賓館、旅店取得許可證及治安安全情況的
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一)賓館、旅店取得許可證情況的檢查
(二)賓館、旅店治安安全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賓館、旅店取得許可證情況的檢查
是否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賓館、旅店治安安全情況的檢查
是否落實旅客信息登記情況;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三、檢查依據
(一)《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1號)
第36項:“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1987年9月國務院批準,1987年10月公安部公發36號印發,2011年1月國務院令第588號修訂)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公安部《關于深化娛樂服務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改革進一步依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工作意見》(公治〔2017〕529號)
第四章對槍支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一)槍支彈藥制造、配置情況的檢查
(二)槍支彈藥保管設施情況的檢查
(三)涉槍人員的檢查
(四)槍支管理制度落實情況的檢查
(五)行政許可事項變動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槍支彈藥制造、配置情況的檢查
對所制造、配置的槍支彈藥進行檢查,對槍支彈藥進行清點核對,查明槍支彈藥品種、數量和管理狀態,做到底數清、情況明。
(二)槍支彈藥保管設施情況的檢查
對槍支彈藥武器庫(室)進行檢查,查看庫室是否符合《槍支(彈藥)庫室風險等級劃分與安全防范要求》,是否通過專業安防檢測機構驗收。查看技防、物防、人防設施是否落實并運轉正常。
(三)涉槍人員的檢查
與法人、具體負責人、槍管員、值守員等涉槍人員見面,檢查政審、培訓情況,是否熟練掌握槍支管理、使用相關規定及技能。督促從業單位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對涉槍人員管理,及時掌握思想動態和日常表現。
(四)槍支管理制度落實情況的檢查
對從業單位落實槍支安全管理責任、執行槍支管理制度等情況進行檢查,是否建立槍支安全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是否嚴格落實領用槍支審批制度;是否嚴格落實領取交還槍支登記制度;是否嚴格落實日常安全檢查制度;是否落實槍彈分離、雙人雙鎖、24小時專人值守等制度。
三、檢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2015年修訂)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制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槍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運輸設備、不設專人押運、槍支彈藥未分開運輸或者運輸途中停留住宿不報告公安機關,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條配置民用槍支的單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支,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出租、出借的槍支,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制造民用槍支的;
2、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
3、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4、槍支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5、制造、銷售仿真槍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支,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沒收其仿真槍,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章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落實安全技術措施情況的檢查;
(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落實實名登記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是否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二)是否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02年國務院令第363號,2019年3月修訂)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相關上網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令第147號,2011年1月修訂)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七章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的
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12月公安部令第33號,2011年1月修訂)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有關用戶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監督、檢查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在組織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對安全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八章對網絡安全防范需要、網絡安全風險隱患的
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網絡安全防范需要、網絡安全風險隱患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網絡安全防范需要、網絡安全風險隱患。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公安機關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2018年11月公安部令第151號)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網絡安全防范需要和網絡安全風險隱患的具體情況,對下列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開展監督檢查:
(一)提供互聯網接入、互聯網數據中心、內容分發、域名服務的;
(二)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
(三)提供公共上網服務的;
(四)提供其他互聯網服務的;
對開展前款規定的服務未滿一年的,兩年內曾發生過網絡安全事件、違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網絡安全義務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開展重點監督檢查。
第九章對履行網絡安全義務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履行網絡安全義務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履行法定網絡安全義務的實際情況、互聯網服務的類型進行監督檢查。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公安機關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2018年11月公安部令第151號)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履行法定網絡安全義務的實際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辦理聯網單位備案手續,并報送接入單位和用戶基本信息及其變更情況;
(二)是否制定并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
(三)是否依法采取記錄并留存用戶注冊信息和上網日志信息的技術措施;
(四)是否采取防范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技術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務中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依法采取相關防范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為公安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防范調查恐怖活動、偵查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絡安全等級保護等義務。
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內容外,公安機關還應當根據提供互聯網服務的類型,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對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并留存網絡地址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對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所提供的主機托管、主機租用和虛擬空間租用的用戶信息;
對提供互聯網域名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網絡域名申請、變動信息,是否對違法域名依法采取處置措施;
對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戶發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對已發布或者傳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依法采取處置措施,并保存相關記錄;
對提供互聯網內容分發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內容分發網絡與內容源網絡鏈接對應情況;
(六)對提供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采取符合國家標準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第十章對國家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國家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在國家重大網絡安全保衛時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采用現場檢查與網絡檢查等方式。
三、檢查依據
《公安機關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2018年11月公安部令第151號)
第十二條在國家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期間,對與國家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相關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公安機關可以對下列內容開展專項安全監督檢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確網絡安全責任分工并確定網絡安全管理人員;
(二)是否組織開展網絡安全風險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堵塞網絡安全漏洞隱患;
(三)是否制定網絡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處置相關設施是否完備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網絡安全保衛任務所需要的其他網絡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網絡安全防范措施及落實情況。
對防范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的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按照前款規定的內容執行。
第十一章對環境噪音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項
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對環境噪聲污染進行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五十八條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十九條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三)《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條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部門申報排放的原因、時間、地點、影響范圍、可能造成的危害、聲源基本情況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批復。批準排放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不批準排放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或者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